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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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利用在台東縣池上鄉新興村九十二之二十六號「豬哥娘娘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之機會,由甲○○向店主丙○○借得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乙支後,二人遂以前開螺絲起子、尖嘴鉗撬開店內投幣式伴唱機之投幣箱,竊取投幣箱內十元硬幣共新台幣(下同)約三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五百元),並將竊得之硬幣裝入塑膠袋,藏於乙○○身上,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甲○○、乙○○始將所竊得之金額交還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邱德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指述其被竊取之金額高達一、二萬元,然被告甲○○、乙○○當日將放於身上塑膠袋內之十元硬幣全數返還時共計為三千二百元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承明確,並有證人邱德旺於警詢時證述:後來是老板娘和我叫他們把硬幣拿出來,最後是乙○○拿出來三千二百元等語屬實,則當時於被告二人身上既僅發現三千二百元,參以前開投幣箱內之硬幣係平日被害人店內之客人唱歌消費時所投入,究有多少硬幣,於未被取出計算前,被害人亦應係無從知悉,其指述內置有一、二萬元,應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二人所言,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二人當時竊得之金額應係約三千二百元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尖嘴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因一時糊塗而誤蹈刑章,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竊得之財物業經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於竊取丙○○之財物被發現後,當場即向被害人道歉,非若被告甲○○當時態度惡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稽詳,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並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而為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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