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聲請人以該被告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一號執行案件傳喚執行時傳喚拒不到庭,另經拘提函復行蹤不明,被告顯已逃匿,聲請沒收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並檢附該署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七號卷宗,經核符合,自應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