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女三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八六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當日人均在台東醫院幫伊先生辦理住院,一整天人都在醫院,根本沒有去丙○○家,伊不知是何人打丙○○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稽綦,核與證人彭馨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之先生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雖有因病而入臺東市○○街○號之臺東醫
院住院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因承租房屋之搬遷事宜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確有前往台東市○○街○○號處理乙○○與丙○○之紛爭,當時是接近中午的時候,現場尚有丙○○的女兒,係在爭吵搬遷的問題等語明確。且臺東醫院與被害人丙○○之住處均係位於臺東市區內,縱當日被告 有為 辦理其先生住院之事而至醫院,然其欲往返醫院及被害人住處並非難事,則當時既有員警前往處理被告與被害人爭吵事宜,且醫院與被害人住處又均同在臺東市區內,往返並無困難,是顯非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並不在場,足認被告當日確有前往丙○○家中一情應屬無訛。其執前詞抗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則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