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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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菜刀、鐵條、鐵線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騎乘未掛車牌之黑色機車,攜帶其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無主物菜刀、鐵條、鐵線各一支,至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一鄰圓山十三號無人住居之「北隆宮」內,持前開菜刀、鐵條、鐵線等工具打開置放於北隆宮廳內存放香油錢箱子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得手後,於其當場清點贓款之際,為信徒甲○○發現,乙○○情急之下,旋即順手抓起一把贓款轉身欲逃走,惟因不慎跌倒而致所抓取之贓款掉落在地,離去時僅帶走二百七十元,其餘二萬四千一百元仍留於現場。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贓款二百七十元(一百元紙鈔二張、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二枚),並扣得菜刀、鐵條、鐵線各乙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菜刀、鐵條、鐵線竊盜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因七月十六日捐一千元給北隆宮,現因要用錢,所以想拿回一千元,伊是經過神明同意的,伊沒有拿走全部的錢,也沒有破壞鎖頭,伊是用大姆指把鎖頭打開,且時間沒有超過晚上十二點,不是凌晨三、四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北隆宮之委員丙○○於警詢時指述稽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早上三、四點有人起來在那邊煮早餐給住宿的人吃,跑去跟我們說有聽到敲東西的聲音,我們就跑下去看,看到有一個人在香油錢的箱子前面,錢都已經拿出來放在香油錢的外面,還繼續要拿。我們喊了一聲抓賊,那個人丟著就跑了。」及「當時他跑幾步就跌倒了。他要跑時順手抓著一把錢往外跑,我們往外追,追到廟門外,他摔倒錢掉在地上,他錢都沒有撿就跑了。」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鐵條、鐵線各一支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承其係於凌晨三、四時偷竊,且證人甲○○係因於凌晨三、四時聽聞敲打聲始起身至北隆宮察看,顯見被告應係於凌晨三、四時持前開菜刀、鐵條、鐵線為前開犯行無訛,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菜刀、鐵條、鐵線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菜刀、鐵條、鐵線等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子上鎖頭之方式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北隆宮內之香油錢箱子屬動產之一種,其鎖頭雖兼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公訴人認亦應依該款加重條件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六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勞而獲,惟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改過遷善。扣案之菜刀、鐵條、鐵線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拾得之無主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菜刀、鐵條、鐵線等物,其中鐵條、鐵線均呈現生銹狀態,而菜刀的刀片上緣亦呈現生銹狀態,握把部分較為老舊,足認應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無訛,則現既為被告所占有即應屬無主物之先占,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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