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維修冷氣空調為業,常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小馬段一百三十二點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仍貿然行進,適有行人 顏葉阿隨 亦疏未注意在夜間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由東向西擅自橫越前開公路快車道而來,甲○○煞閃不及,撞及顏葉阿隨,顏葉阿隨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酒精濃度測試記錄紙、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顏葉阿隨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結果,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並攝有被害人相片六幀附卷足憑。
二、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仍貿然行進,至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花鑑字第九一О六二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至被害人顏葉阿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其在夜間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罪責。又被害人顏葉阿隨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葉阿隨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平日以維修冷氣空調為業,常需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已據其自承在卷,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詢無訛,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高監營字第九一四四二三一號函在卷可考,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肇釀本件車禍,惟被害人顏葉阿隨擅自橫越前開公路進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除經被告供陳明確,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據,又本院向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覆該路段確設有快車道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成警交自第О九一ОО一О五五四號函在卷,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出具之交通肇事案件查獲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法官蔡世芳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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