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之圓環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陳振昌於同日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54乙縣道之水碓南橋北端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49至5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關於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起訴書之意見,而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於104、108、109年間分別有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4次酒駕遭查獲,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酒測值超標係因拔牙打麻藥所致,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不低;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