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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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0期,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屆滿六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四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百分之0點四為百分之八點八五),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查詢驗證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0期,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屆滿六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四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百分之0點四為百分之八點八五),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查詢驗證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