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五點二四碼(每碼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本金則於到期時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務到期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表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廿七鄰中山新邨二四五號,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五點二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本金則於到期時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表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