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設籍在台南市○○路○段○○號,惟自始均未曾住居在該處,且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南縣內角營區,編號為自強一一0之二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一節坦承不諱,但辯稱係屋主 王炎墉 拒絕代收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送達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次查證人即台南市○○路○段○○號之屋主王炎墉到庭證稱:被告雖設籍於其住處,但那是為了讀書,而被告自始均未將聯絡住址及電話給伊,伊根本不知道如何聯絡被告,而傳票之所以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是因為事後有遇到被告之伯父,才請對方通知被告等語;另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 吳財明 亦證稱:伊擔任上開處所之勤區警員已有五年多之時間,被告雖設籍於該地,然自始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換言之,被告雖設籍於該地,然未告知證人王炎墉及派出所員警其真實之住居所,使證人王炎墉及勤區員警均無法得知被告之實際住處,而無法通知被告,其情形自與將住居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相同;末查被告為役齡男子本即應有收受召集令之義務,且明知自己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多年來仍不辦理戶口遷移工作,亦拒向相關機關陳報實際住居地,徒以他人未代收教育召集令云云卸責,其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刑。又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拒不遷移住所,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