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六之一號「海龍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賽車雙人座」三台、「滿貫大亨」七台、「新象王」一台、「鷹王」一台、「金象王」一台、「豹中豹」一台、「千禧龍」一台供顧客投錢開分把玩,並以此為業,由機台依機率射倖得分之方式累積分數,迨顧客不願把玩時可向甲○○洗分,亦即以積分依同比率換回現金或抵銷在釣蝦場內消費之時間,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行業。嗣賭客 向永富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進入海龍釣蝦場內,並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把玩賽車機台,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要求甲○○兌換等同於四百元之積分,甲○○正交付四百元彩金給向永富之際,當場為警方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賭客向永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扣案及臨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該釣蝦場是伊父張靖長十年前開始經營,嗣因其年紀大,伊便於九十年三月間接收經營,扣案之機台係自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始擺設於釣蝦場中插電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且參以被告之父張靖長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亦因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乃被告無視上開處罰反接手經營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抑且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十五台等情,顯見被告確具備以此為常業之犯意及犯行。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再被告甲○○所犯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罪與常業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所示,刊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七期)。辯護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五台、賭資四百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博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