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到期經過展期約定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八四加碼一點一即百分之八點九四,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 陳明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到期經過展期約定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八四加碼一點一即百分之八點九四,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