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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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沙發,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犯竊盜與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居無定所,遊蕩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萬代江山大樓五0二之一號一樓妙法蓮華精舍佛教文物館,經該館負責人乙○○介紹至高雄縣旗山某道場後,因飲酒被拒絕接納,因而懷恨在心,竟以加害現有人居住之萬代江山大樓住戶與乙○○生命、身體與該佛教文物館之意思,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該精舍所有置於門外之汽油,朝該精舍門外之書櫃、佛書與地面潑撒,預備放火燒燬該精舍及大樓之際,為萬代江山大樓管理員任水量發現而逃逸,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丙○○又遊蕩至台南市○○區○○路加油站旁長青老人活動中心外之涼亭,見 孫和上袁勝泉袁勝南 兄弟在涼亭內泡茶,丙○○先向袁勝南要一支七星牌香菸未果,竟另行起意,以加害孫和上、袁勝泉、袁勝南生命、身體之意思,以火點燃玻璃瓶內汽油,擲向涼亭內地面而引燃燒燬涼亭內長青老人活動中心所有之沙發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孫和上、袁勝泉、袁勝南三人及時撲滅而無人傷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就其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燬妙法蓮華精舍及放火燒燬長青老人活動中心外之涼亭內沙發及恐嚇乙○○、孫和上、袁勝泉、袁勝南等情均矢口否認,辯稱未潑灑汽油及燒燬他人沙發,且無恐嚇行為,僅有在老人活動中心外之涼亭丟酒瓶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潑灑汽油於妙法蓮華精舍門外書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妙法蓮華精舍所在之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萬代江山大樓警衛任水量結證明確,而被告因四處流浪,曾經妙法蓮華精舍收留並轉寄住高雄縣旗山道場,後因被告喝酒,妙法蓮華精舍及旗山道場均不願再收容被告而與被告結怨等情,亦據妙法蓮華精舍負責人即證人乙○○陳述明確,是被告夾怨報復而預備放火燒燬妙法蓮華精舍,且欲藉此加害證人乙○○及該大樓其他住戶之之生命、身體,以恐嚇之,致生危害他人之安全,可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於台南市長青老人活動中心外涼亭,因向袁勝南要一支七星牌香菸未果,遂基於恐嚇危害在場之孫和上、袁勝泉、袁勝南生命安全之故意,以點火並砸碎酒瓶之方法,放火燒燬置於現場長青老人活動中心所有之沙發,造成公共危險等情,並據在場證人孫和上、袁勝泉、袁勝南分別指證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於放火燒燬沙發逃逸後,當日即重回現場清理而遭警逮捕等情,並為其所自承(被告於警訊中稱,因覺得現場不乾淨所以要清理,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重回現場是要聽別人唱卡拉OK,所辯顯不足採信),更足證其因放火心虛而返回現場觀望,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就被告放火燒燬台南市長青老人活動中心涼亭外之沙發係犯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於起訴法條中漏未論及,然其於起訴事實中已有記載,故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再被告第一次恐嚇犯行與預備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另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與放火燒火他人所有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恐嚇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其前後恐嚇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另該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放火之方式恐嚇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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