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六日因叛亂案件,遭臺南縣善化分局逮捕,移送軍法機關後,送往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二號管訓,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釋放,期間未經合法之審判程序,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與 楊一宏 、 陳同富 共謀製造土製炸彈炸魚,而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三人至臺南市購買摔炮、鞭炮、蠟燭、空罐頭及玻璃碎片,前往安定鄉南安國小操場,共同製造土製炸彈一顆,交由聲請人藏於臺南市○○路○○○號賃屋處,嗣因楊一宏認其女友移情而思報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聲請人租屋處取得上開土製炸彈,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攜往其女友位於安定鄉蘇厝村二九二─二號住處,以恐嚇之意思將該土製炸彈向其女友住處窗外投擲,引爆後逃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楊一宏、陳同富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炸彈殘渣等扣案可證。
(二)聲請人因前述行為,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嫌叛亂,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因查無聲請人有叛亂犯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年一月六日將聲請人前開觸犯公共危險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具保停止羈押,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七十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年四月十一日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結訓釋放,期間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至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前開公共危險部分之徒刑(羈押折抵一百一十日,即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七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八五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八一號書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一百零一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年一月六日)。至七十年一月六日起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之期間,係司法機關偵辦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之合法羈押,且該公共危險案件亦已經本院判決五月確定,已如前述,故七十年一月六日至七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羈押期間,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高工肄業,曾有公共危險、賭博、竊盜等前科紀錄,被逮捕時正值青春年華,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聲請人自七十年四月十一日起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或違警罰法等)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自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逮捕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合,聲請人依上開條例請求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