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之夫 陳榮旭 與甲○○素有生意往來,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向村正機械工廠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購買沖床機器一台及周邊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欲將該機器出售,乃向陳榮旭探詢購買意願,雙方幾經協商計算含周邊設備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計算,陳榮旭遂以乙○○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一只,並授權由甲○○填寫發票日。乙○○明知不實事項,意圖使甲○○受有刑事處分,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指稱甲○○未經授權即擅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加以提示,致支票跳票,嚴重影響渠之信用,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本院長時間審理,認乙○○所訴與事實不符,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甲○○無罪,乙○○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駁回上訴,終經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機器是二手貨,不值一百七十萬元,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僅為擔保之用,另簽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十四張遠期支票支付價金,並未授權自訴人甲○○得以填寫系爭日期,又自訴人既承認自填發票日期,伊才會據此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訴訟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係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
月間在被告家中所自行填載,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調查中供認不諱,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之夫陳榮旭與自訴人間就沖床機器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底簽訂,
且隨即完成交貨手續,此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既於契約訂立後隨即將機器交予被告之夫,衡諸商場常情,被告之夫至多亦僅得交付遠期支票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應無先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作為擔保,復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才開始交付充當分期付款價金之支票十四張之理,顯見該支票係被告之夫為給付上述沖床機器買賣價金始交予被告者,應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指稱其夫向自訴人所購買者係舊品,該新品總價亦僅值一百六十五
萬元,此有合約書一只附卷足參,果一次給付全部價金,應無以高於新品總價之一百七十萬元購買之理,惟本件被告之夫向自訴人所購買者除該新品時總價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機器外,尚包括:⑴模具墊四組、⑵空壓機二台、⑶收料機一台、⑷模具固定鎖夾四十組、⑸空氣固定送風管路乙式、⑹油壓回油壓升機一台,價值約四十一萬七千元(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第一○四頁),被告之夫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調查時證稱:「(你所買的沖床是否合約書所列之機器及原審卷第一○四頁之週邊設備?)是的」「(對原審卷第一○四頁週邊設備之明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該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之夫向自訴人所購買者非僅該新品總價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之機器(自訴狀所附之合約書影本)而已,尚包括價值四十一萬七千元之週邊設備,亦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再者,被告指陳前揭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自訴人未經被
告及其夫之同意即擅自填載一事。然前開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應為價金之用,並非擔保已如前述,況所謂擔保,係指為防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用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方法。是以擔保之目的,即在能作滿足債權之清償。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究能作何擔保,殊難令人想像。又縱係僅供擔保之用,且經自訴人擅自填載日期而提示,並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衡諸常情,此時被告為免損其票據信用豈有不立即控告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反而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另開具支票十四張,交付自訴人以換回其所稱經自訴人偽造之支票,並以之為買賣價金之分期清償方式,甚而讓其中十二張支票獲得兌現之理。足證被告之夫交付自訴人之前揭支票,其上之發票日雖為自訴人所自行書寫,惟因自訴人係得被告或其夫之同意後,始加以填載,故自訴人係屬有權填寫上開支票發票日期之人。
(五)、綜前所述,系爭支票既為支付買賣之價金,且被告明知授權自訴人填寫發票
日期,嗣因自訴人對被告之夫提出詐欺訴訟後(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心生惱怒,反而濫行指訴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有幼子待其照顧,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