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三四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逾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即拒不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後依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三四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逾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即拒不再繳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乙○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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