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訴外人即借款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償付之責任。茲查訴外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四千六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繳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共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訴外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經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已達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前經抵銷該借款人存放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共受償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均沖償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故本金仍為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收入傳票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主債務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雖有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已執行債務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共受償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原告未將已受償之部分扣除,而仍以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積欠之金額為據提出請求,自有未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訴外人即借款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償付之責任。茲查訴外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四千六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繳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共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訴外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經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已達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前經抵銷該借款人存放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共受償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均沖償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故本金仍為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基本利率表、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已執行訴外人即借款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共受償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原告未將已受償之部分扣除,仍請求原積欠之金額,自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已達七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將其前將被告寄存原告之存款債權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悉數抵銷並沖償上開違約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已受償部分扣除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取。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F0~T40┌──────────────────────────────────────────────────────────┐│附表一:│││├──┬────┬──────┬─────────┬─────────────────────────────────┤│編號│貸款本金│繳納本息│應給付利息│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截止日│││││.下同)││││├──┼────┼──────┼─────────┼─────────────────────────────────┤││六百三十│九十年一月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1│八萬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九百萬│八十八年十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2│元│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違約金。│││││點○九計算之利息││├──┼────┼──────┼─────────┼─────────────────────────────────┤││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4││二十七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十,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違約金。│││││零九計算之利息││├──┼────┼──────┼─────────┼─────────────────────────────────┤││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5││月二十八日│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十,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金。│││││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九百萬│八十八年十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6│元│月二十八日│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十,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金。│││││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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