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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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電鑽在其所有之浴室共用天井外牆底部至少鑽孔14個洞云云,惟上開孔洞係被上訴人自承因房屋管線老化,而委請防水公司前來鑽孔引流所致,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主張粉刷白色樹脂防水漆至天井外牆3樓費用,顯有詐欺之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官明知不實,竟依被上訴人律師之主張所為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而證人 蔡承恩 警員到庭證陳並未親赴現場處理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傳錯證人之旅費。另 陳建霖 警員證詞,雖無法確認究係1樓或2樓共用之外牆結構線,但可證明1樓室內積水情形,惟原審法官卻偏頗隱暪案情,未深入調查何處始屬被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自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伊聲請合議庭至現場履勘,並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天井外牆2樓之樓地板高度,確認何處才是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提出民國98年2月24日統一發票內容,其中約11,340元費用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與伊有何關聯性,原判決卻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