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5年1月中旬│95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97號│1392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38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實│││││審├──────┼──────────┼──────────┤││判決日期│95.09.14│95.10.05│├─┼──────┼──────────┼──────────┤││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3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0.05│95.12.27│├─┴──────┼──────────┼──────────┤││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6年度執他字││備註│2394號│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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