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未撞到被害人 鄭本釧 ,測謊前一日未睡好,精神狀況差,測謊結果不正確,且證人 鄭本鎧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乃係根據證人鄭本鎧在原審之證詞,並非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則證人鄭本鎧於警詢、偵查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即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關,尚難以此指摘判決違誤。又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試及研判之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本案受測者(即被告乙○○)受測當時,透過詢問、觀察,未發現有精神、情緒或生理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09600062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測謊前一晚之睡眠縱有欠佳,然其於測謊當時,既經施測人員之詢問、觀察,未發現被告之身心狀態有異常因素,符合測謊研判條件;且參諸其施測程序係由具有專業資格者依相關作業程序進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500139560號報告書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9至102頁)。是該測謊報告書除有證據能力外,其測謊鑑定之結果,亦堪採信,被告徒憑己意,指稱測謊結果不正確,委無可採。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鄭本釧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提出和解書,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 鄭莊素敏鄭寶齡 、丙○○、 鄭佳紋 等人亦以書狀檢具和解書,陳報被告業獲渠等諒解,請求本院從輕量處,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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