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鈜亮(起訴書誤載為雷鋐亮)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王珽顥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雷鈜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夾壹個、金屬彈丸玖顆、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雷鋐亮」更正為「雷鈜亮」、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致 王麗婷 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王麗婷,致王麗婷心生畏懼。嗣經王麗婷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雷鈜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手槍1支(含彈夾1個、金屬彈丸9顆、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罐),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雷鈜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以言詞及持槍行為恫嚇告訴人王麗婷,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即新臺幣12,000元已當庭給付完畢,見卷附民國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夾1個、金屬彈丸9顆、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罐)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09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90號被告雷鋐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鋐亮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麗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麗婷恫稱:「幹你娘、給人幹到死、死破馬、不然你去叫警察、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復於王麗婷停等紅綠燈時,下車持M84Cal.6mm玩具空氣手槍(下稱系爭手槍)頂住王麗婷腰際並恫嚇稱:「你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你不要傻傻的」等語,致王麗婷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麗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鋐亮之供│僅承認持空氣槍在告訴人王麗婷│││述│面前晃晃之事實,否認犯意。│├──┼───────┼──────────────┤│2│告訴人王麗婷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雷鋐亮持有系爭手槍、彈夾│││局新店分局搜索│、金屬彈丸、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系爭手槍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局102年9月24日│15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5│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雷鋐亮持系爭手槍抵住告訴│││畫面8張│人王麗婷腰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扣案之系爭手槍等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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