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雄
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 吳世昶 曾長華 趙府宏 徐文廣 尤振榮 張潭 塗培基 洪仁哲 邱春祥 林金戈 周連灶 陳仁憲 王化武 嚴慶文 邱進雄 游吳孝 陳明李益 簡翁崧 詹祥明 劉邦營 張文溥 廖坤山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周連灶、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游吳孝、 陳明典 、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廖坤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動遊戲機「7PK」壹百零柒臺(含IC板10
7片)、「斯洛臺」拾捌臺(含IC板18片)、「立台」貳拾柒臺(含IC板27片)、「賓果行星」拾捌臺(含IC板18片)、「小 瑪莉 」參臺(含IC板3片)、「中國象棋」伍台(含IC板5片)、「世界賽馬」陸臺(含IC板6片)、「 傑克 船長」壹臺(含IC板
1片)、「餐廳賓果」拾玖臺(含IC板19片)、「妞妞」壹台(含IC板1片)、百家樂(含主機控制器)肆拾參臺、寄幣卡貳佰拾捌張、代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貳枚、賭資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連灶、游 吳孝於 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07月07日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廖坤山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周連灶、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游吳孝、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廖坤山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
100年01月03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1登記負責人 陳又丕 (另案辦理),實際經營人 王秋蘭 (另案辦理)所經營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以該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後,向該遊戲場內服務員以每新臺幣(下同)500元兌換300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以每200枚代幣可兌換1張寄幣卡,再投入代幣依投入代幣數量顯現分數,或使用寄幣卡,請服務員開分方式,在機具上顯現分數,由賭客押注分數,依各該賭博遊戲機具所設定之遊戲規則,與各該機具賭博財物。賭客賭贏時,可贏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賭客賭輸時,所押注分數扣減消失。賭客不玩時,可向服務員洗分,依洗分時現有分數向服務員換取代幣、寄幣卡(1張寄幣卡代表代幣200枚),再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向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1張寄幣卡折算
25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調查,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0年01月03日20時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周連灶、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游吳孝、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廖坤山及該電子遊戲場員工 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 、羅𥡪諠、 邱美菁楊毓薇周宏先陳文賓 (員工部分另案辦理),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遊戲機「7PK」107台(含IC板107片)、「斯洛台」18台(含IC板18片)、「立台」27台(含IC板27片)、「賓果行星」18台(含IC板18片)、「小瑪莉」3台(含IC板3片)、「中國象棋」5台(含IC板5片)、「世界賽馬」6台(含IC板6片)、「傑克船長」1台(含IC板
1片)、「餐廳賓果」19台(含IC板19片)、「妞妞」1台(含IC板1片)、百家樂(含主機控制器)43台、在賭檯上與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處)寄幣卡218張、代幣57,242枚及賭資121,209元,另扣得該店之電腦主機6臺、監視鏡頭23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周連灶、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游吳孝、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廖坤山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址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有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具等情,惟分別辯稱:沒有兌換過現金,亦不曾看過他人兌換云云或不清楚有無其他賭客向店家兌換過現金云云、純娛樂,沒有兌換云云,否認有賭博犯行。惟查上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實係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不玩時,可以上開方式洗分,兌換代幣、寄幣卡再兌換現金等情,據證人郭添旺、 朱俊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證人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楊毓薇、周宏先等於警詢亦陳明該遊戲場係由客人兌換代幣或寄幣卡,以投代幣或開分方式把玩店電子遊戲機等情,且有扣案物照片影本63張、扣案賭資121,209元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01份、扣案空機臺之代保管條影本01份、扣案之百家樂(含主機控制器)43臺、寄幣卡218張、代幣57,242枚、電動賭博遊戲機「7PK」之IC板107片、「斯洛台」之IC板18片、「立台」之IC板27片、「賓果行星」之IC板18片、「小瑪莉」之IC板3片、「中國象棋」之IC板5片、「世界賽馬」之IC板6片、「傑克船長」之IC板1片、「餐廳賓果」之IC板19片、「妞妞」之IC板1片、電腦主機6臺、監視鏡頭23個可稽,足認該電子遊戲場確有以上開方式與客人賭博情事,而被告等確有在該店內分別以投幣或開分方式把玩該店內機臺賭博情事。又該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陳又丕,實際負責人為王秋蘭等情,據陳又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遊戲場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仍為陳又丕名義),而王秋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認其頂讓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有實際在經營等情,陳建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該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為王秋蘭等情,陳建源於警詢且陳明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仍在申請中等情,且有桃園縣政府函影本01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02分、付款契約書影本01份、轉讓契約書影本01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影01份可佐。被告等前開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周連灶、 游吳孝於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07月07日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廖坤山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3份、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7號、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7號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被告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等3人雖非累犯,然於短期間內,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較重,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107台(含IC板107片)、「斯洛台」18台(含IC板18片)、「立台」27台(含IC板27片)、「賓果行星」18台(含IC板18片)、「小瑪莉」3台(含IC板3片)、「中國象棋」5台(含IC板5片)、「世界賽馬」6台(含IC板6片)、「傑克船長」1台(含IC板1片)、「餐廳賓果」19台(含IC板19片)、「妞妞」1台(含IC板1片)、百家樂(含主機控制器)43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寄幣卡218張、代幣57,242枚及賭資121,20
9元,則係賭檯上與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6臺、監視鏡頭23個,屬該店家所有,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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