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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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沈祥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沈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分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分裝袋叁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沈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3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㈣脫逃罪、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㈥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㈦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350,000元,上訴後,就㈣、㈤2罪撤回上訴,㈥、㈦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50,000元、1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元,㈣至㈦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50,000元確定;另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㈧施用第一級毒品、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㈠至㈤及㈦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㈥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8月,併科罰金450,000元確定,就㈧、㈨2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二段
131巷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分裝袋3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許志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已使用過分裝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本件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應予減刑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獲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員警許志平、 劉勇男李世勳 於100年9月29日22時許巡邏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在該處與某友人聊天之被告看見員警後即因緊張而逃跑,並於途中將隨身攜帶之零錢包丟棄在路旁花圃,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追躡並攔捕被告後,遂盤查其身分,即查得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嗣於找到被告丟棄的零錢包後,打開零錢包詢問被告內容物為何,被告始陳明零錢包內係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綦詳、員警 陳志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有被告10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攜帶之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使用過分裝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並非在員警未發覺前,告知自己犯罪,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2.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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