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彥君乃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因陪同同事前往拜訪客戶,而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道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而誤踩油門,適有行人 陳冠宇 站立在呈停止狀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劉彥君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碰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再碰撞前方行人陳冠宇之身體,致陳冠宇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距骨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復會長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左足外踝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冠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
㈣、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前車而與告訴人陳冠宇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冠宇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駕駛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但被告乃擔任該公司業務一職,從事報價、接訂單、處理訂單、出貨、聯絡加工廠,確認工作進度、每月對帳等業務,工作期間執行業務不需要使用公司車輛等情,有喜來登事業有限公司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反面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單純僅以該自用小客車做為前往拜訪客戶之交通工具,是被告此時駕車並非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陳冠宇受有如上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數度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會經濟地位、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