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 劉祖興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賴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八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調字第六一二號調解筆錄,就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債權人)執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252號執行,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98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25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第
2、3項為,在新台幣(下同)55萬元範圍內由原告負擔,超額105萬元予以駁回,應由訴外人建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應交付電梯合約書及各樓層鑰匙予原告(本院卷第22頁)。
㈢、嗣原告於10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強制執行超過5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4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6月12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委由訴外人建億工程有限公司建造辦公樓房,後建億公司於興建期間將之再轉包予被告(原名佳誠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詎工程進度即因此落後不前,原告遂停止支付工程款,以致三方發生爭議。嗣原告與建億公司向本院聲請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告)願於98年3月20日前向偕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建億公司)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上開給付之同時,願支付相對人500,000元。
⒉聲請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願給付相對人1,600,000元」,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三方調解成立意旨,原告與建億公司應共同給付被告2,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600,000元),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計算,原告及建億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105萬元,則扣除原告前已給付完畢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500,000元部分,原告僅積欠被告550,000元,然被告就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應支付之1,050,000元未予追索,竟以1,600,000元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為不當,後被告雖將請求執行數額更改為80萬元,然原告實質上僅需再給付550,000元。又被告雖已交付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使用執照,惟因尚缺電梯使用合約書以致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原告為此雖屢催促被告處理,然其卻藉詞拖延,且該辦公樓房新建工程迄今亦尚未完成或有部分瑕疵。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98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25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5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已釐清所有責任爭議,故乃訂定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並無被騙之虞,且原告所指瑕疵部分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確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500,000元部分,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使用執照亦於100年10月4日核發並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當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後更改請求執行數額為80萬元云云,實因當初民事執行處收受原告之律師函,表示因當初調解聲請人為原告及建億公司共2人,故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1,600,000元部分,僅能對原告請求800,000元,否則將無法執行,而被告為求順利執行始予更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建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為聲請人,於98年3月6日與被告(原名佳誠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申請變更名稱)就劉祖興等二○○○鄉○○段伍層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1、相對人(即被告)願於98年3月20日偕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建億工程有限公司)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林建字第198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申請發給使用照。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上開給付之同時,願支付相對人新台幣500,000元。2、聲請人願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林建字第198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給付相對人1,600,000元。調解成立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500,000元,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987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252號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4月7日桃院永民佩97壢簡調字第61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98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執行名義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僅105萬元,又因先前已給付被告500,000元,故只需再給付被告550,
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若干?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或抵銷,請求權雖已消滅,然因業經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因而失效,債權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債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於實體法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應宣告永久不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
㈡、又按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非不可分,其總額為210萬元(計算式:500,000+1,600,000=2,100,000),債務人雖為原告及建億工程有限公司2人,然該執行名義就2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有連帶給付之明文。依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與建億工程有限公司平均分擔之,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105萬元(計算式:(2,100,0002=1,050,000),而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給付被告500,000元之事實,除有前開收據為憑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應再給付被告550,000元(計算式:1,050,000-500,000=55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伊給付550,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僅對被告負有1,050,000元之給付義務,而其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已對被告清償500,000元,被告僅得在請求伊給付550,000元,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就超過550,000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