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美珠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美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美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
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5月4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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