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月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前揭所為,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5日被查獲之日止,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顯然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至4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賭資8,
5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告黃月秀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提供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客以其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
1桌打麻將牌,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各一圈,並輪流擲骰做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每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黃月秀則可從自摸者每次自摸抽頭100元、東南西北各1圈每將抽頭600元而營利。嗣於同年2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適有賭客 高正樹 、 彭燕青 、 陳珍珠 、 黃玉英 、 李王秀冠 、 郭玉靜 等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牌尺8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8500元(賭資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正樹、彭燕青、陳珍珠、黃玉英、李王秀冠、郭玉靜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牌尺8支、抽頭金600元、賭資8500元扣案以及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