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真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77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真德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真德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清晨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萬隆站4號進出口匝門旁之工作檯上,見 魏冠中 將其所有之環保袋1個(內有手機1具、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悠遊卡及金融卡等物)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環保袋取走,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沿興隆路、景明街方向逃逸,並將環保袋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魏冠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第15頁、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冠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捷運萬隆站內及興隆路、景明街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工作檯,緊鄰捷運萬隆站4號進出口匝門旁,亦無獨立之區隔,係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通道,自屬車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查被告係於捷運車站內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犯本案,屬於在車站內竊盜,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以供被告適時防禦(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查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8卷第16頁),然觀其於警詢時自承知道不應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他人物品,且就本件犯案之時間、地點、手段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稱平和,且其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一節,業經其胞弟 鍾真華 亦到庭陳述: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從年輕開始就有精神病,精神常不集中、恍恍惚惚,睡眠也不好,常常出去亂走、亂逛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並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堪信非虛。是參其目前仍有就醫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稱良好與每月僅從事手工賺取1,000至2,000元不等之微薄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既坦認且深表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持續就醫必要,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