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恩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恩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號2樓,因大樓鐵門是否關閉問題,與3樓住戶即告訴人 陳嚞君 發生爭執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大樓樓梯間,大聲罵陳嚞君「操你媽的」。案經陳嚞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然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並不限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彈劾證人信用性者,亦可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嚞君及其配偶 平其賢 之證述,與證人 劉東昇 、 李佳潔 之證述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情事,辯稱當日僅因告訴人在屋外情緒失控,辱罵吼叫,因而在被告姊姊之女兒返家時,開門阻止,並問告訴人為何要拿小孩出氣,此外未有開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證其當日因樓下鐵門未關,而在三樓樓梯間對著二樓表示:把大門關起來!被告就開門對其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其配偶平其賢證稱當日確在住家門內聽見有人大罵「操你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陳嚞君與平其賢為配偶關係,且與被告家人間,已因住處聲響及違建問題多所爭執,此據證人平其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難以排除渠等或因嫌隙不滿而生誤解、偏頗之可能。再依證人陳嚞君證稱,其當日由家中對講機燈號得知一樓大門沒關,而在三樓樓梯間對二樓說:把大門關起來!詎被告開門對其辱罵,旋即關上二樓大門,告訴人乃持續在樓梯間觀看究竟是誰沒有關門,此後即見劉東昇由外入內,經其指責後,劉東昇才關上大門直接進入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直指該一樓大門在其指責被告前後,持續開啟,並未關上。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平其賢指稱「我於102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剛從外頭回家,『一進門後』,我丈夫提醒樓下住戶要記得關大門,隨後我就聽到樓下住戶黃天恩以『我操你媽』等不堪入耳的言語辱罵我公老」(見102年度偵字第10386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8頁)、「我去外面買東西,回來發現一樓大門沒關,我就『把門關起來』並且上三樓,跟陳嚞君說底下大門又沒關…」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係指其返家時已關上大門,並在進入三樓住處後,告訴人與被告隨即發生前述言語衝突之情形未盡相符。又證人平其賢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生出去看時,好像大門又開了」,然亦敘明其當日返家後,並未再行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此所謂「大門再度開啟未關」之衝突緣由是否存在,已屬有疑。詰之證人劉東昇復證稱其當日係按電鈴進入一樓,雖不記得按電鈴入內之後是否有關上大門,只記得遭告訴人指責為何不關門,然其並無多次進出情事,且在進入二樓之後,被告係因家中小孩遭咆哮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未及於告訴人所指,在其配偶返家後,由對講機燈號發現一樓大門未關,乃要求二樓將大門關上,因而遭被告辱罵之事發緣由,詰之證人劉東昇亦未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另證人李佳潔乃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僅見該處3樓有1人下樓與2樓之人爭吵(見偵字卷第37頁),其當日填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無前述辱罵情節(見偵字卷第54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證,對其辱罵之妨害名譽犯行。
五、綜上,本案尚難僅據業與被告存有嫌隙之證人即告訴人與其配偶平其賢,對被告所為前述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