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志銘 相對人 陳文興 關係人 陳泰 成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文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1年02月13日,因騎車不慎摔落,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陳志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泰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指定陳志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點頭回應,聲請人稱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言語,但因喉嚨開刀,說話不方便,(法官問:「知道我是誰?」)相對人答:「不知。」;告以是法院法官,相對人點頭。(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是36年04月10日。」;(法官問:「身分證是不是Z000000000?」)相對人答:「是。」;(法官問:「住址是否為中壢市○○○街5之1號?」)相對人答:「不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以前在外地工作,故不知現居址。(法官問:「相對人是否平日意識清楚?」)聲請人答:「意識清楚,可以清楚表達想要或不想要什麼。」;(法官問:「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聲請人答:「沒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陳文興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四肢癱瘓,可用言語動作表達部分意思,餘以書面回復等語,有本院101年03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識字。過去從事園藝業,多在外工作。病前個性外向,人際關係可。陳員在101年02月13日出車禍跌落田中,當時意識喪失且四肢無力,被送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大腦萎縮、頸部關節黏連,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陳員大約在一週左右眼睛可以自行張開,拔除呼吸器後於03月04日轉一般病房,一般病房,當時陳員可以識得家人並有言語表達,於03月10日出院轉至目前長期照護中心由專人照顧。出院診斷為:頸推受傷並造成四肢癱瘓、頸推第4-6節狹窄並造成脊髓壓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陳員近日慢慢發現自己四肢癱瘓,似乎無法在短時間改善,有憂鬱並流淚之情緒反應。其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約為1-2分左右;深部肌腱反射無反應。意識清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集中。態度配合。情緒較為低落。四肢無法自主動作,頸部以上可以動作,例如:轉頭、點頭等。言語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無明顯鬆散,內容較為悲觀、負面。一般判斷力可。可以識得家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無法明確說出年、月、日,大約知道日期是接近清明節。短期記憶力較差,3物體記憶力測驗可以記得2個,經提醒可以回憶第3個。可以執行簡單之計算。陳員可以識得略為複雜之文字指引(例如:眼睛閉上後,頭向右轉3次),並且照文字指引執行動作。陳員雖然可以口語表達,但因疾病及臥床之故,無法執行較長時間之會談與測驗;且疑似受憂鬱情緒影響,動機較差。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導尿管排尿,四肢癱瘓,顯示其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可以進行簡單計算,應仍有經濟活動之能力,但受限於四肢癱瘓無法執行。可以與部分互動反應,憂鬱情緒影響其動機,其社會性活動能力疑較常人為差之程度,並受限於四肢癱無法執行社會性活動。鑑定結果:陳員為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個案,並有腦部萎縮之現象,需考慮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之診斷。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應仍有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疑較常人為差,但受限於四肢癱瘓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無法說陳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未達較常人顯有不足之程度。雖然陳員發生車禍至今1個半月,但因其四肢癱瘓與社會接觸之機會大幅降低,且電腦斷層掃描可見其腦部萎縮之現象,未來功能進一步退化到上述能力達較常人顯著不足之程度,仍有相當程度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4月1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1年03月29日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現雖未達較常人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因相對人四肢癱瘓且與社會接觸機會大為降低,並於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其腦部有萎縮之現象,未來功能退化到達較常人顯著不足之程度,仍有相當程度之可能,則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自101年02月13日因車禍意外導致脊椎損傷,致使目前四肢癱瘓,因相對人安置機構開銷沉重,故家屬欲替相對人請領國民年金補助,但因相對人存褶、印章等不知去向,故由銀行建議下,提出監護宣告案件聲請。(二)需求評估: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氣色不佳身形瘦弱平躺病床上,經訪員確認,聲請人回應相對人本身就瘦,目前身上安置鼻胃管、呼吸器和尿管,並包裹尿布。相對人雖四肢癱瘓無法自主行動,但意識清醒,能和訪員流暢問答,說話略顯吃力且有疼痛不適表情,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因痰多引發肺炎,故說話較吃力。相對人現況四肢癱瘓無去自主移動,全仰賴機構人員協助。聲請人稱相對人脊椎損傷前三個月為復原關鍵期,故醫生建議接受專業照護服務,因此家屬暫行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接受契約式機構照護。相對人居住病房為四人一室,房內未開燈略顯昏暗,相對人整體外觀乾淨整潔無異味,身體以枕頭、毛巾固定,目前四肢癱瘓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生活上皆仰賴機構人員。機構人員表示每4小時鼻胃管餵食,每2小時翻身、拍背及抽痰,洗澡則是每周兩次。此外,關係人告知機構亦有固定配合醫生定期至機構看診。(三)、建議:相對人因車禍意外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行動不便,雖相對人意識清楚,但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舉凡進食、翻身、移動等全都仰賴機構人員24小時貼身照料。相對人住院開銷大,家屬亦覺經濟負荷重。再者,相對人即將年滿65歲可請領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而家屬又需此筆費用以舒緩家中經濟,加上相對人銀行存簿遺失,都需代理人協助辦理,故家屬才會提出此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陳志銘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陳泰成為相對人的次子,上述兩皆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和相對人配偶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配偶 張含笑 、相對人長女 陳玉玲 、相對人大姐莊陳牡丹、大哥 陳阿耀 、二哥 陳武雄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陳志銘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泰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陳志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泰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03月27日桃姚字第10111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志銘為相對人陳文興之輔助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