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任職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推展業務,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任職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離職止,利用業務之便,趁在臺南縣市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償還債務,嗣德源成公司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源成公司代理人高劉月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德源成公司業務代表補貨日報表、估價單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