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以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台南市○○路尾欣南瓦斯公司附近時,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以同向之方向行經該地,本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迨乙○○欲閃避其他車輛,向左偏閃時,甲○○已避煞不及,致其兩車發生擦撞,乙○○右肩極右軸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臂挫傷合併骨膜炎及右軸、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相互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二人均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