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丙○○住
身己○○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計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依約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均不獲回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還款記錄影本一紙、支出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二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計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依約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均不獲回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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