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損害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案發前一日其等有丟掉農具,當天看到乙○○之車子擋住其等道路出入,因叫不到人,才開車放在乙○○車子後方,雖和乙○○有吵架,但沒有打破乙○○之車子窗戶玻璃,亦未講恐嚇的話,乙○○車子窗戶玻璃本來就有裂痕等語。惟查右揭被告二人如何毀損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兩張可稽,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均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執行之。至鐮刀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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