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提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抵押物,向匯通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自貸款之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二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納二期分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匯通銀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典當予台南市冠億當舖,致匯通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隆文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放登錄表及繳款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