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位於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八六號晏欣有限公司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職員乙○○○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五張)得手,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於夜間侵入前址晏欣有限公司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玻璃纖維十二塊,得手後適為公司職員乙○○○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甲○○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四號住處旁扣得前揭玻璃纖維十二塊及在甲○○機車內起出乙○○○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五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