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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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育有長子 黃育仁 、次子 黃惠美 二名子女,兩造結婚時戶籍原設於台南縣○○鎮○○街○○號,自八十年起搬至台南縣○○鎮○○路○○號之四九居住迄今,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夫妻吵架離家出走,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自己單獨將戶籍遷○○○鎮○○路○○○號之一,迄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亦無從聯絡,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黃惠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自八十年間即共同居住在台南縣○○鎮○○路○○號之四九居住迄今,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與原告吵架,即搬離右開住處,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將戶籍遷○○○鎮○○路○○○號之一,迄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亦無從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證人即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兩造之女黃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我知道當時父母吵架,先是我母親離家,後來我父親與我哥哥搬出去,我母親就回來了,然後我哥哥也搬回來,但我哥哥不知道我爸爸到哪裡去了,自八十九年十月份就聽說爸爸搬走了,原先我是與爸爸住○○○鎮○○路○○○號之一,媽媽住○○○鎮○○路○○號之四十九,我到八十九年十月份才搬到忠孝路與母親同住,至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見到父親,但我爸爸會跟我聯絡,但是不肯跟我說他住哪裡,也不肯與我媽媽談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新舊戶籍地址通知結果,均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行蹤不明,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兩造之戶籍原共同設於台南縣○○鎮○○路○○號之四九,並同居於該處數年,之後係被告私自離家出走,並另行遷移戶籍至台南縣○○鎮○○路○○○號之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仍應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兩造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開同居地點,且隱瞞自己之行蹤,自離家迄今又顯少回家及與家人聯絡,並表明其拒絕再與原告同居,顯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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