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簡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鎮○○○里○○路○○○號北二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座載有乘客即甲○○之父乙○○,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未據告訴)、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髕骨骨折、右掌骨腕骨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據證人甲○○證稱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九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和解,由上訴人賠償告訴人 高明德 新台幣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並由告訴人高明德具狀撤回告訴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明德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方具狀撤回告訴,依法即有未合,且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