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並依每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本金尚欠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利率查詢單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並依每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本金尚欠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利率查詢單、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