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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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庚○○住
丁○○住戊○○住被告乙○○○住
身丙○○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繼承人 王三和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各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四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一計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催告或通知,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茲原告除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原告即未受清償,本金尚欠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即分別三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惟借款人即被繼承王三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乙○○○、丙○○、甲○○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承借款人王三和之債權、債務,是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二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二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