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妻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大農村大腳腿二四號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頸部瘀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亦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通常保護令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破壞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出於告訴人飲酒不知節制,並不當管教子女,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