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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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
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償還方法: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三按月計付(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三紙、放款帳卡二紙、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償還方法: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三按月計付(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三紙、放款帳卡二紙、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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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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