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游堤圳 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堤圳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七九號)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九十二之四號住處,將客廳之桌椅及祖父 游松根 之靈桌翻倒,損壞電視機及游松根之神主牌,致生損害於其父 游宜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等案件經告訴人游堤圳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