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О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八二一八、一○一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癸○○(以上二人均為同案被告,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子○○、戊○○、丑○○(以上二人均為同案被告,均待由甲○審理中)因需款花用,並由子○○處得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民宅係壬○○所經營之電動機具集團帳款收集處,每星期三均有大筆現金進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由子○○(駕車)與戊○○在外共同負責接應,並由己○○、癸○○及丑○○分別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手持子○○所有之模型手槍各一把(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進入該處,以槍指向在場之人,喝令該屋內之人不准亂動,因未如預期般看見桌上有大筆現金,乃喝令在場人員將身上財物交出,並將槍枝上膛,其中己○○並以槍抵住在場之辛○○腰部,且將彈匣退出,表示槍枝是真的,至使該屋內之庚○○、丁○○、丙○○及辛○○均不能抗拒,而使之分別交出庚○○所有之手機一枝、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丙○○所有之現金十三萬元、手機一枝、皮夾一個及勞力士金錶一只,辛○○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及手機一枝,以及在現場之帳冊(約五、六本),所得現金計二十六萬元部分,即由己○○、癸○○、子○○、戊○○、丑○○等五人予以朋分花用殆盡,手機、皮夾、帳冊部分則丟棄於基隆七堵附近山區,而勞力士金錶一只則由己○○、癸○○及子○○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四九九之四號之「勝宏中古車行」,以二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乙○○(綽號 阿西 ),所得款項亦由該五人予以朋分花用殆盡。
二、己○○、癸○○、子○○、丑○○復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內,趁其友人即該分局偵查員 江坤 原未注意之際,盜用該分局及分局長之公印(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在空白紙上,己○○復在家中使用該空白紙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由己○○及子○○二人在子○○位於基隆之住處,製作由其二人捺印之秘密證人筆錄三份。己○○、癸○○、子○○、丑○○等四人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報告書、秘密證人筆錄及己○○自行製作之「 迅雷 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壬○○口卡一份(係己○○以提供犯案線索為由自 江坤原 處取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影本一份,自基隆共乘一輛汽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壬○○住處停車場門前,由己○○持前開偽造之報告書、秘密證人筆錄等相關文件、刑警證彩色影本(係己○○於八十八年間由基隆市警察局離職時所影印)及江坤原之刑警徽章(係江坤原遺留在己○○車上,己○○尚未歸還),趁壬○○開車出門之際,以出示刑警證之方式,冒充公務員,令其停車,再由己○○及癸○○上車,子○○及「 小羅 」則駕駛另一台車在後接應,己○○上車後即持該偽造之報告書,並以:「須支付二百萬元,否則要提報治平對象」等語恐嚇壬○○,癸○○則以子○○提供之無線電一枝與丑○○聯絡,並要丑○○注意有無來車跟蹤。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壬○○佯稱要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運通當舖之友人借款而下車,經求援後而於該處為該當舖之員工 陳東賢 、 郭安泰 制伏己○○、癸○○二人而報警查獲始未遂,子○○及丑○○二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口卡、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色影本、刑警徽章及無線電一枝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癸○○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被害人庚○○、丁○○、丙○○、辛○○、壬○○於警詢時及甲○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乙○○、江坤原、 林國民 、 李瑞賢 先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甲○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上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口卡、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色影本及無線電一枝等物扣案及認領保管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因本件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己○○、癸○○與子○○、戊○○、丑○○就強盜庚○○等人財物部分,係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共同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雖被告子○○就強盜庚○○等人財物部分,原係觸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法定本刑由原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子○○就恐嚇壬○○勒索財物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己○○、癸○○與子○○、戊○○、丑○○就強盜庚○○等人財物部分及被告己○○、癸○○與子○○、丑○○就恐嚇壬○○勒索財物部分,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上開盜用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內容(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參照),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子○○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子○○所犯加重強盜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案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報告書、架構表、秘密證人筆錄、組織犯罪條例條文、刑警證彩色影本及無線電一枝等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己○○及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模型手槍三枝雖未扣案,亦為共犯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認其業已滅失,業具被告子○○供述明確,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因盜匪所得二十六萬元及變賣財物所得之現金二十萬元,業經被告二人與共犯子○○、「小羅」等人朋分花用殆盡而滅失,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故毋庸為發還或抵償之諭知。又上開勞力士手錶雖經被害人丙○○自警局立據領回,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手錶係經被告二人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乙○○,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屬實,乙○○依法應因其係善意受讓而取得上開手機之所有權,即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被告盜匪所得之手機三支、皮夾一個、帳冊(約五、六本)等物,業經被
告供稱已丟棄於基隆七堵山區,且至被告為警查獲迄今,均未遭人尋獲獲,顯已費失而不存在,依法即無從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庚○○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附表
一、模型手槍三枝。
二、偽造「桃園縣警察局提報治平對象報告書」一份。
三、秘密證人筆錄三份。
四、「迅雷專案提報對象不法幫派組織架構表」一份。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影本一份。
六、刑警證彩色影本一份。
七、無線電一枝。(編號二至六均附於偵查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