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急診室前馬路,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當場查獲。乙○○因另案經通緝,為規避查緝,思冒用其妹「甲○○」名義接受訊問,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逮捕通知書二張上偽造「甲○○」署名各一次及捺指紋各一枚。又於同日四時許接受員警接受二次訊問時,分別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偵訊筆錄始頁「應告知
事項」欄偽簽「甲○○」之署名二次及捺指印二枚,又於訊畢後接續於該二份偵訊筆錄末行分別偽簽「甲○○」之署名共二次及捺指印二枚,並在第二份偵訊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三枚。復於員警將乙○○隨案解送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接受訊問後,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末行,接續偽造「甲○○」之署名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甲○○」署押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訊筆錄二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逮捕通知書二張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侵害相同之法益,依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純係為逃避通緝、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對被害人及司法權行使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甲○○」簽名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交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使人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甲○○」已明瞭被逮捕之事由,並同意接受訊問,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則上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之署押,除單純收受通知外,尚有表示同意訊問、本人已知悉逮捕,並皆欲以被冒用者之身分接受偵訊調查之意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逮捕通知書,係員警為證明逮捕或拘提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警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通知書及筆錄欄位偽造「甲○○」之署押,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至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制作權人均為公署,被告雖於筆錄末行偽造署押,惟被告仍為實際受訊問之人,其上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使人誤認有制作權」無關,僅係於真正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而已,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罪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表:
┌──┬──────────────┬───────┬───────┐│編號│文書內容│簽名(枚)│指印(枚)│├──┼──────────────┼───────┼───────┤│一│逮捕通知書(二份)│二│二│├──┼──────────────┼───────┼───────┤│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訊筆錄│四│七│││(二份)│││├──┼──────────────┼───────┼───────┤│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訊問筆錄│││├──┼──────────────┼───────┼───────┤││合計│七│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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