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國輸出入銀行第七期第二次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伍張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票碼:GB00096C~GB00100C,及第六期債息票),准以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肆張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債票、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三十張合計新台幣叁仟萬元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二年度第八期土地金融債券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已依法提存在案。嗣經屢次聲請變更擔保物後,最後一次乃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號裁定,提供中國輸出入銀行第七期第二次金融債券面額一千萬元五張共計五千萬元供擔保,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在案。惟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