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甲○○母親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因當日需趕回台北市○○路基隆一七六旅步二營參加教育召集,一時心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乙○○下巴,致乙○○受有下頷骨左側髁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有推開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倒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用拳頭打被告之下巴,係告訴人撲上來對伊拉扯,伊出於防衛始推開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附卷足稽;而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受傷,而觀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側髁突骨折之傷害,顯係遭外力猛力毆擊所致,應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推開告訴人之舉,再佐以被告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見告訴人所指應非子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於告訴人受傷後前往探視照顧,希冀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