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對於相對人長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即宜蘭縣○○鄉○○○路○○號址為送達,因無人領取,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對於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戶籍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光一橫巷四號為送達,則因丙○○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