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冬山鄉農會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由原告冬山鄉農會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一案,受命法官劉家祥於受理後,對於聲請人抗辯借據係屬偽造,並向劉法官聲請將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之印文送請鑑定及調閱卷宗,但因劉法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姓,不敢送請鑑定,也未調閱卷宗,對於聲請人之聲請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起訴明顯違法,竟未逕予駁回。且男性法官比較沒有良心,劉法官於開庭時講話亦不公正,辦案操守不佳,聲請人發問及釋明證據,均遭劉法官禁止,顯失公平,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關於聲請迴避之原因以及上開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結果有何具體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在客觀上足使人懷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未合。而綜觀聲請意旨所稱: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置之未理云云,然按法院對本件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如何斟酌,對兩造調查證據之聲請准駁與否及本案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均屬法院職權,前開事項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要非可採。況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於第三次開庭時即發現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後仍就本訴訟有所聲明、陳述,經本院調取該案查明屬實,復未將承辦法官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其聲明、陳述後,或聲請人知悉在其聲明、陳述後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更屬無從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明山~B法官李毓華~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