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未扣案),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 楊琪峰 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
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甲○○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