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被告潘家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68號被告潘家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6巷20號居高雄市○○區○○街45巷1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棟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9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1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為警攔撿,且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潘家棟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潘家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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